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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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於98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持上開T字型扳手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該重型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T字型扳手發動該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重型機車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騎乘其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萬應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T字型扳手行竊,而該T字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搶奪及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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