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 鑫昌發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燦城 人被告 李趙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該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係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另保證書第11條係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