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869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清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伍支、空夾鏈袋捌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清錦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因於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晚間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5支、空夾鍊袋8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至14日之間
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ꆼ所示之時間、地點,
另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ꆼ、ꆼ等情。
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上午某時(
9時以前),在同上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9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目視發現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未經施用),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ꆼ、ꆼ、ꆼ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繫屬(起訴)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含從刑)│├─┼────────┼────────┼───────────┤│1│103年度審訴字第│如犯罪事實要旨ꆼ│ 曾清錦施 用第一級毒品,│││1428號(起訴案號││,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103年度毒偵字第││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鍊袋│││2031號)││捌個,均沒收。│├─┼────────┼────────┼───────────┤│2│103年度審訴字第│如犯罪事實要旨ꆼ│ 曾清錦施用 第一級毒品,│││1664號(起訴案號││,處有期徒刑拾月。│││103年度毒偵字第│││││2641、2689號)│││├─┼────────┼────────┼───────────┤│3│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ꆼ│曾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ꆼ│曾清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5│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ꆼ│曾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ꆼ│曾清錦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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