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張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以「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前如無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得自動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5年9月20日止,計欠本金199,341.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600.元(內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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