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手機壹支發還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度選偵字第51號選罷法一案,前經扣押之手機1支,爰請求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前經偵查機關依法予以扣押在案。茲該手機與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尚無證據證明有關連,顯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