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素枝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金玲以原告陳素枝簽發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在案,然上開准予執行之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即85年11月6日起之3年內未行使即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於88年11月6日即已消滅,而原告遲至100年12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到期日起已超過3年,主張時效消滅,然關於票據上之時效消滅,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82年8月19日訴外人 郭馨蓮 向被告借貸1,500,000元,並提供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84年8月18日抵押權期限屆滿後,訴外人郭馨蓮以需要資金為由,請求被告續為借貸1,500,000元,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做為訴外人郭馨蓮借款之擔保,兩造間內部關係為保證關係,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郭馨蓮現仍持續清償中,故原告仍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原因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障礙事由」,乃指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9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解釋)。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雖有爭議,然若本票執票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且,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因此,本票執票人以法院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若本票裁定所許可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以資救濟(並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8號解釋)。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3號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即原告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以否定其執行力,自屬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是否另有本票票款以外債權存在,乃被告應另依據該債權處理之問題,顯與本件原告乃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上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無涉,因此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本票債權以外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提出抗辯,顯屬無據。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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