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衢有下列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㈠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3
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嗣經執行完畢。㈡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1
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士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更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
2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6日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張宗衢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至8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易使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飲酒完畢後,雖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子 張文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7公里處,因有行車不穩跡象而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宗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曾於警詢時辯稱認為自己沒有酒醉云云,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承認犯罪,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偵查卷第6至8頁)。被告於本院提示上述卷證資料時,雖曾一度辯稱:伊書讀的不多,本來就不太會唸數字,即使沒喝酒一樣會唸不好,同心圓部分可能是當時誤會警察的意思,才會畫不好不合格,伊認為自己當時沒有酒醉云云,嗣後則又表示承認犯罪之意。細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承辦警員 孫欽鵬 在「對員警攔查指揮及鳴放警笛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搖搖晃晃行車不穩」、「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之欄位均有打勾;且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被告接受五項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足徵被告顯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何況其以往曾有酒後駕駛遭警攔查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數次經驗(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96號、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57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本院卷第16至23頁),對於檢測項目自無不熟悉或誤會之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不可信,應認其自白承認犯罪之內容,方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狀況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五次觸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銀元6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等刑度(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第六度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所反省警惕;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為其自述在卷;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係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汽車駕駛執照早已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路上人車往來顯然造成高度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雖供稱承認犯罪,惟仍有諸多藉口,無從由其犯後態度認定其有真誠悔過之意;暨其從事粗工,家有老母、配偶、兒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自101年3月13日起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定期治療(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未自我克制飲酒習慣,再度觸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稍屬過重(已達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惟仍應就其犯行予以相當之處罰,方能促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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