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民國99年4月1日期滿。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
1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保管單號:97度保管字第000514號),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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