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甲○○偽稱其所經營之大統水果商行獲利甚豐,現欲擴大營業,表示只要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即給予百分之四十股權,另外給付十萬元紅利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一紙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清償當鋪回贖其典當之物。嗣經該當鋪友人告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且有本票二紙、存證信函及分期清償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告訴人係主動加入投資其所經營水果行,嗣因遭人倒帳致結束水果行營業而無法還款,非故意詐欺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甲○○自承因前所任職酒店與被告所經營水果行每月生意往來十餘萬元,被告信用良好,認為該生意單純可以投資,加以知道被告當時週轉不靈,因係朋友關係才加入投資,後因水果行關門才提告訴等語。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合夥投資生意,投資人理應事先評估合夥人之經濟狀況、財產狀況、償付能力及投資收益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日後所投資事業存有風險,投資金額恐有不能回收情形,縱令投資事業日後果因經營不善或遭他人倒帳無法存續,致投資金額血本無歸,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合夥人在邀請投資者入股之初即有以此為幌藉以訛詐之意,尚難僅因嗣所經營事業發生倒閉,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本件被告查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甲○○對於應否投資其所經營水果行之判斷,且依前所述,告訴人甲○○於入股之初,即知被告資金已有週轉不靈情形,係因朋友交情故應允入股投資,益見告訴人甲○○之入股係屬任意性處分,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復參照被告嗣後亦盡力填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失,訂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並自承已依約收取十萬元諸情,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堪憑信,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