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純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與COBBKENNETHLEE(美國籍,中文姓名為 蕭華宸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1月21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18號被告許純慈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慈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內某處,因行車問題與COBBKENNETHLEE(美國籍,中文姓名為蕭華宸)發生爭執,進而遭蕭華宸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VIP停車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出示中指手勢之方式公然侮辱蕭華宸,足生貶損蕭華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華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純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本署勘驗告訴人手機內所存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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