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的下午,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臺東縣○○鎮○○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大約一點三十分左右,車子開○○○鎮○○路山順橋北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本來應該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而當時行車視線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不料,乙○○並沒有盡到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竟然沒有減速行駛,又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上當時正要穿越交岔路口而由 廖榮 所騎的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造成廖榮的頭部受到重創,因腦震盪而當場死亡。而乙○○馬上在肇事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託朋友甲○○用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自首並且接受法院的裁判。
二、本案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為自己的開車疏失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廖榮當場死亡的犯罪事實,被告乙○○在警察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都已明白承認,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多張附在檢察官相驗卷內可以佐證。本案中的被害人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才造成死亡的事實,也經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然應該依照規定,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來駕駛車輛,並且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再加上,當時行車的視線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被告卻疏於注意,導致車禍的發生,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開車當然具有過失,並且被告的過失行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兩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本案的事證明確,被告因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死罪。而被告在肇事之後,就馬上請朋友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且表明肇事者就是被告,此一經過事實,已被證人甲○○到本調查時具結作證後加以證實,因此,被告的行為,乃是對於未被發覺的犯罪自首並接受法院的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本件車禍中雙方過失的輕重程度以及所生的損害,並且被告事後已經和死者的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以證明,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了這一次血淋淋的經驗之後,應該得到教訓而心生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必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