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輝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五分,駕駛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五號垃圾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和平路二一三號前安全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適有酒後駕駛車號000--五二九號之何木,亦由和平路由北往南駛至和平路二一三號前和平路安全島缺口,未看清和平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該缺口由西向東橫越和平路。乙○○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何木欲穿越馬路時,因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撞上何木,致何木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盈男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之妻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車速不知多少。 伊本 行駛內側快車道上,是被害人突然衝出後,將車子之方向盤往右打始撞上被害人,並未看到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供稱事發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另二車於和平路外側車道撞擊後機車倒地刮痕延伸十五、二○公尺長之直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直行外側車道撞擊被害人至明,否則當無可能造成直線之刮痕。再者,和平路安全島上樹木不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垃圾駕駛座視野寬廣,行駛中自較一般車輛更能掌握車前狀況,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復坦認有先鳴喇叭之行為,均足認被告早已注意到被害人於上開路口轉向之事實,是其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復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同有過失,然仍不得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垃圾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駕駛,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警員許景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十九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雖家境清寒,惟事後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