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吉文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正本,業於10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潘吉文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原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算,計至103年6月30日即屆滿,查該日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惟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於103年6月24日就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為裁定更正,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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