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彭詩淳 相對人 許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及收據,皆為偽造,並非第三人 吳宥玲 (原名: 吳宜榛 ,下稱吳宥玲)所簽發,抗告人已至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吳宥玲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13日,並以吳宥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6年9月14日登記完畢,上開不動產復於107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前揭債權清償期屆至吳宥玲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本票及收據皆為偽造云云,惟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埤頂││2106-5││213│10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035│埤頂段2106-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56.17││全部││││││5層樓房│合計:56.17││││││├───────────────┤││││││││中山東路380巷40弄17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