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輝於民國110年3月6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柏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利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邱明輝前開車輛而打滑自摔,受有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明輝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而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27頁、審交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璋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等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3、17-19、27、37-45、49-51、55-57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打滑自摔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審交訴卷第31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傷等,非為重傷,已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打滑自摔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7-40、4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3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狀況為擦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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