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容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在上開停車場前之網狀線範圍內,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適有告訴人 續培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另案被告 謝芳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正四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均因遭被告之甲車遮蔽部分視線,告訴人與謝芳珍所駕車輛遂在中正四路人行道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被害人自我或第三人負責之領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謝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0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前之網狀線範圍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擋到告訴人及謝芳珍,是二辦的小姐叫我停在那邊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謝芳珍於109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貿然騎乘丙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自上開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而駛至人行道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斯時被告所駕駛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前之網狀線範圍內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至
27、33至51、59至68頁,他字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規定在案。惟衡以機車行進速度較一般行人步行速度快,機車騎士發現危險至碰撞之反應時間較行人短,是若為一般行人行走在案發人行道上,甫自上開停車場騎車駛出之告訴人與人行道上之行人通常應均有足夠時間反應閃避而不至於發生車禍事故。申言之,若謝芳珍未騎乘丙車違規行駛在案發之人行道上,縱被告車輛停放於網狀線範圍內,告訴人通常亦不會因此在騎車駛出上開停車場而行經人行道時遭閃避不及之機車騎士撞擊並受有本案傷害,是本案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謝芳珍在不能行駛機車之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受傷結果應不在前述「網狀線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蓋因網狀線設置之主要目的是保持路口淨空以維持交通順暢、避免車輛堵塞,而不及於確保騎車駛出上開停車場之告訴人視野良好以免遭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騎士撞擊之情形,亦不及於保障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騎士視野開闊而不至於撞擊他人之情形,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甲車停放在網狀線範圍內,雖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然本案告訴人遭謝芳珍撞擊受傷之結果,並非在其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謝芳珍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14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併可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在被告所違反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客觀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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