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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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文震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鄭冠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冠文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雙腳膝蓋受傷之傷害(廖文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28)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震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9、35、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冠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3至15頁),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一卷第2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一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一卷第51至56頁)、談話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事故現場及受傷照片20張(警一卷第69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107年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前科卷內),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1次)、106年(1次)、107年(2次)間,有多次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確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有做才有,已婚,目前分居,有三個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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