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汪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汪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潘汪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潘汪盛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潘汪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汪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左轉時,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黃亦希 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駕車時本應禮讓直行車,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非輕微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告 潘汪盛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汪盛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黃亦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亦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勃起功能障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薦骨及雙側骨盆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併下肢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亦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汪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亦希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黃亦希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表㈠、㈡-1各1份、監│注意之情事。│││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受傷確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勃起功能障│││證明書2紙。│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薦││││骨及雙側骨盆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顏面擦││││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併下肢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