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時恒被告 時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近中午12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公開審理原告請求訴外人時 翔雲 (即原告之大哥)遷讓房屋事件,而到庭作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上開法院第四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 玉恒 」一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
(二)被告與原告為血親兄弟關係,被告自母親於103年9月23日辭世後,即因遺產分配糾紛,迅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訴訟(103年度偵字第3090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幸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免遭受冤案。又另案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訴字第846號,標的金額新台幣500萬265元),經鈞院審理駁回,被告甲○○不服再提上訴(104年度上字第106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後和解。
(三)被告甲○○在母親生前未善盡人子孝養,卻在母親辭世後,對兄弟提出刑事告訴,完全漠視親情,並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辱罵及誣衊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
(四)查被告上揭犯行,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眨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告訴人名譽人格權,為此,告訴人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登報道歉。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清償日之隔日,連續3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頭刊登道歉啟示;頭版頭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本人甲○○枉顧兄弟血脈親情,於公開場所,以誣衊不堪的言辭辱罵親兄弟 時玉恒 ,今誠惶誠恐接受司法懲處,特刊登道歉啟示,表達悔悟的歉意。道歉人:甲○○;字體:仿宋體,字體大小:5mm*5mm正方。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係原告時玉恒之二哥,依刑事判決意旨略以,兩人因財產糾紛而有嫌隙,然自104年2月25日起時玉恒已經上法院,向被告提民、刑事案件累計十次並向被告服務之公務機關以黑函污告二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我二次(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告我一次(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均以不起訴處分。接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我二次(104年度偵字第25187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告我五次(105年度易字第26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105年度重調字第60號、105年度家調字第610號、105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
(二)緣原告時玉恒向貴院對其大哥 時翔雲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被告甲○○就該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是以證人的身分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當天的被告時翔雲在原告時玉恒所主張之時、地與本人一同出庭接受訊問,本人甲○○只是個證人身分,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且本人縱有口出辱及原告,也僅係評價自己胞弟一再提起刑、民訴訟來污告大哥時翔雲(時玉恒計對時翔雲提起刑、民訴訟三起,及對時翔雲之子 時宗凱 提起刑事訴訟一起)及二哥我甲○○,本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是針對上述胞弟時玉恒對大哥無理污告遷讓房屋與賠償租賃價金之行徑,始以言詞描述,本人僅係出於正義作證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另縱認原告確因本人言詞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因遭原告歷年來對本人之污告及謾罵觸發,而非無由謾罵。
(三)對於原告時玉恒以莫須有的罪名來告我大哥時翔雲之訴訟,其最終是以不起訴處分。而當天我在庭上乃出於依法行事的意思,我的行為也沒有逾越法令規定的內容,過程中係向法官陳訴過程時無意之過失而辱及原告時玉恒,被告甲○○今已遭貴院提起公訴在卷;原告時玉恒因狹怨而三番二次利用刑事訴訟不用花錢之便,對被告甲○○趕盡殺絕,一再浪費社會資源,除自104年2月25日起已經上法庭向被告提民、刑事案件累計十次及向本人服務之公務機關以黑函污告二次,原告時玉恒已把法院、檢察署及公部門當成他狹怨報復的工具,希庭上明察。
(四)按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如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揭示者,在於「損害賠償」;蓋「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害,乃侵權行為法之基本機能。惟並非被害人一遭受損害,即要求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於某些情況下,認為該損害應「歸責」於侵害人時,方得令侵害人承擔損害,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我國侵權行為法上之歸責原則主要包括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及衡平責任;其中,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明文採過失責任。再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案件時完成勘驗,可認錄音中之「你無清楚是正常」、「這個常識你知道嗎」、「你白癡」、「瘋話」、「幹」、「衰小」(均台語)等語確係出自原告時玉恒對其二哥甲○○平常辱罵之言論;是以符合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之法理。
(五)原告時玉恒於民國105年9月1日民事補充(二)狀第一項自行承認兩造之間因財產糾紛之嫌隙,因於家母於103年9月23日辭世(本人在105年8月22日答辯狀第1頁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一,並未述及),原始肇因乃時玉恒於103年10月23日來函(被證2)第三項提及「為祈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請台端儘速出面協商辦理相關事宜」,結果時玉恒竟不循民法第824條,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進行協議,而直接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證3),調解結果時玉恒竟不依103年10月23日來函(被證2)自己所述第四項「本人即攜帶存摺及印章至指定地點被配合辦理」,當天調解委員即建議我大哥時翔雲及我向貴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10分貴院檢察署刑事(被證4)開庭當天,當庭之謝姓檢察官旋即建議我等應再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我等權益,此才是還原兩造間訴訟伊始。
(六)對原告時玉恒之訴訟獲判駁回之理由,乃貴院104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被證5)第6頁第三項,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債權之請求,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而如今原告對訴訟樂此不疲,已於105年7月20日(105度家訴字第90號、股別:堂股,被證6)向貴院狀告全體公同共有人(時翔雲、甲○○、 時惠珠 )為被告,已符104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被證5)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之法理,並非其所述冤案。
(七)如今,原告時玉恒不但對我一再提起民、刑訴訟,且對我大哥時翔雲及其子時宗凱,亦繼續不斷提起民、刑訴訟數起(貴院均有案可稽),而相對的吾等自此並未再對時玉恒提起反汙告之訴。再者,時玉恒知我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除一再對本人院提起民、刑訴訟外,亦一而再、再而三的寫黑函騷擾我的機關,而本人並未相對的寫汙告信給時玉恒之服務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由此可知其濫訟之心態。時玉恒除對本人提起本案之侵權行損害賠償外、尚有提起偽造文書二起、妨害名譽、侵占等(內含數起)、分割遺產、妨害秘密等(內含數起)之訴訟,反觀本人並未對其提起訴訟(除大哥時翔雲主導,本人陪同的前述訴訟外)或對時玉恒之服務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寫過隻字片語之黑函,而原告狹怨報復之心態至此彰顯,希庭上明察。
(八)原告時玉恒於105年9月1日民事補充(二)狀第四項自行承認105年度易字第260號證物(告證9),第5頁,貳、實體部分一之(四):「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確可聽聞有男子口出『你無清楚是正常』、『這個常識你知道嗎』、『你白癡』、『瘋話』、『幹』、『衰小』(均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被告甲○○是否追究告訴人時玉恒妨害名譽刑責,乃被告個人自由權利行使...等。」,此即原告時玉恒平時對其二哥甲○○之辱罵言論,此亦符合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之法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九)附言者,原告時玉恒自104年2月25日起已向被告提民、刑事訴訟累計數十起案號,並一再向被告服務之公務機關以黑函污告,被告自先母過逝後,於南北往返期間因思念先母而於火車站附近發生車禍,致第一、二頸椎錯位,近二年多來,已先後在臺南的署立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東仁診所、永昌診所及民間整復中心、武術館等進行整復、復健工作,身體狀況實已不耐原告時玉恒三番二次的提起民、刑訴訟,致被告南北舟車奔波之苦,原告利用刑事訴訟不用花錢之便,玩弄法律並對其同袍兄弟惡意趕盡殺絕之作為,卻仍冠冕堂皇的稱對本人之提告合法。
(十)原告另外告我妨害秘密,又告我妨礙名譽,在這個判決書裡面,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4號,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有提到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焉有善言,縱使對對造之陳述不滿,而指哉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做此指摘,實難認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凡此與刑法所規定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發或傳播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侵權之事實,所辯解者句句均針對原告對被告狹怨報復之種種行徑,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一)聲明:
1、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近中午12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公開審理原告請求訴外人時翔雲(即原告之大哥)遷讓房屋事件,而到庭作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上開法院第四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遷讓房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法官詢問新北市○○○○街○○號1樓房屋是何人購買時,答稱係其父親購買並登記其父親名下,復經法官繼續訊問前開房屋登記在其父親名下後之情形時,被告答稱「然後是不要臉的時玉恒在哭訴他沒有不動產,要娶老婆了才過戶給他」等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前開案件於104年7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後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就前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不要臉的時玉恒」等語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記憶有無如此陳述云云,自非可採。(二)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祇需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院法庭內作證時表示「不要臉的時玉恒」等詞,斯時法庭係案件審理進行中,且前開案件並非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在場旁聽,該法庭係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屬明確,且證人時翔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有法官、書記官、通譯、伊及告訴人的律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可知當日非係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晤談,現場尚有法院人員及訴訟當事人,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甚明,被告辯稱前開法庭係封閉空間,且在場人數少於其家庭會議人數云云,顯係就「公然」之要件有所誤會,尚非可採。(三)另「不要臉」一詞係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涵,被告口出「不要臉的時玉恒」等語,其意係指告訴人不知羞恥,可認被告有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情境之意思,且細譯被告前開「然後是不要臉的時玉恒在哭訴他沒有不動產,要娶老婆了才過戶給他」等語,被告以「哭訴」形容告訴人取得不動產之方式,顯為一輕蔑、不屑之語氣,堪認被告稱「不要臉的時玉恒」時,乃有意識地對告訴人之人格作一負面評價,其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時翔雲間因財產分配問題,衍生前開遷讓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已是第4次告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係親兄弟,然彼此間之怨隙已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取得原登記於其等父親名下之房屋對兄長時翔雲興訟,而於公開法庭審理時為上開言詞表示,其有辱罵告訴人之意圖,為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係向法官報告時不自覺說出,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亦有出言辱罵,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確可聽聞有男子口出「你無清楚是正常」、「這個常識你知道嗎」、「你白癡」、「瘋話」、「幹」、「衰小」(均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被告是否追究告訴人妨害名譽刑責,乃被告個人自由權利行使,與其本件罪責是否構成之認定,尚屬二事,況告訴人舉止縱有不端,亦非不限時間、地點及場合,均需任令他人以負面言詞予以謾罵,被告並不因此得以自認為相當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主張得脫免其刑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近中午12時許,在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公開審理原告請求訴外人時翔雲(即原告之大哥)遷讓房屋事件,而到庭作證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上開法院第四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甚明,被告公開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係在侮辱原告之意,與指哉胡說係在說對造或證人所言不實,並非侮辱之意有間;又公開法庭係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被告辯稱僅告知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亦有間,且被告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並未不服上訴確定,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本院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辱罵原告,被告確已對原告公然侮辱更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2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於清償日之隔日,連續3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頭刊登道歉啟示;頭版頭刊登道歉啟示內容:本人甲○○枉顧兄弟血脈親情,於公開場所,以誣衊不堪的言辭辱罵親兄弟時玉恒,今誠惶誠恐接受司法懲處,特刊登道歉啟示,表達悔悟的歉意。道歉人:甲○○;字體:仿宋體,字體大小:5mm*5mm正方。惟查: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
3、查本件被告告於104年7月14日近中午12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公開審理原告請求訴外人時翔雲(即原告之大哥)遷讓房屋事件,而到庭作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本院第四法庭內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經法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況公開道歉為最後之手段,且道歉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然觀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部分具有要求被告自我貶損之內容,損及被告人性尊嚴,與上開釋字意旨相悖,應認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5年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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