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光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當油漆工,雙親過世,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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