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貴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4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廖國貴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先後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贓物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以激烈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並率然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偵查機關謊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榮公司職員有收受、販賣贓物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又利用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保養場內不易察覺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