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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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7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奕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並於
103年9月26日入所執行,復於103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前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即前1、2天),再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為由,簽准報結在案。至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驗餘淨重0.8496公克)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憑,則本件扣案物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即103年9月26日前所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本案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簽結在案,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淨重0.8550公克,取樣0.005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49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再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取樣0.0054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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