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恒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撤銷經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1年,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陳恒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22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恒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6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
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3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陳:該針筒業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