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美君 相對人 鄭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103年司票字第21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5月5日,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張素真 曾向相對人借款800,000元約定利息2分,其後減至1分,並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借款期間均按時支付利息,嗣上開支票到期日(即發票日)屆至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同額本票以換回上開支票,抗告人因長期在日本經商,無暇返台處理,遂以電話委託張素真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象徵性之保持信用,惟系爭本票上之票據責任,概與抗告人無涉之語,且經張素真向相對人言明相對人不得對於系爭本票予以提示或作為任何處分,一切債務均由其負責云云。然相對人未能信守諾言,於系爭本票屆期時,竟矇准原審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抗告人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權利等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陳各節,乃就票據法第14條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