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鄧智豪 相對人簡清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9年間達成協議,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也依照約定,定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後對方竟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生活無法支撐,聲請人業已於104年1月21日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為
68萬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8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
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3萬6000元(計算式:68萬元×4×5%=13萬6000)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萬60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