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茂佑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
3年10月20日起羈押。並於104年1月14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消滅,裁定自10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證明確,遂於103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