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相對人 梅洛 FloraMelou相對人 東恩 VelascoDong相對人樓 尼羅 PagsibiganRonilo相對人 海米 BautistaJaime相對人 美大都 AntinajaMedardo相對人 巴杜利斯 BadulisErwin相對人 艾沃得 BagsicEduardo相對人 瓜尼投 GarciaJuanito相對人羅得BontoRodel相對人 內森 BarramedaNelson相對人 求安答 IndinoJonathan相對人 佛瑞得 GarciaFred相對人 安亞恩 Aya-EnMario相對人 佛羅利 FloresHectoriano相對人 艾奎諾 AquinoNarlito相對人 馬拉力 MallariArmando相對人 吉伯特 PascualGilbert相對人 飛曼 DelaBuenoFedman相對人 杰書 AgraamJesusI.相對人 亞色貝 ArcebalCarlos相對人 里曼多 LacadenRimando相對人 雅舍 JocsonArthurJr.相對人 吉雷模 BaquiranGuillcrmo相對人 李歐梅 AbonLeomer相對人 泰迪 ManansalaTeddy相對人加答CantaJoel相對人 克拉路 FerrerClaro相對人 喬伊 EstolonioJoel相對人 迪李昂 DeLeonJames相對人馬可PastranaMarcos相對人菲利西摩BonFelicisimo相對人 亞奇 FeriaVictorArchie相對人加米JavierEdzel相對人路貝LagazonLubell相對人 喬塞 ChingJoselito相對人 亞明 CabaleroAlvin相對人 傑隆 GeronCristoper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21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2,8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64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