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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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二、查本院判決書係於民國102年7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登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節,亦有本院蓋印在該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
8月8日(星期四)屆滿。是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逕予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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