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志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志強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且與其母及胞姐共同生活,與家人依賴度高,並無拋下親人逃亡之可能,再者羈押已久,年關將近,希望能回家與家人團圓,略盡孝心,如給予交保機會必然準時出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經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審理完畢,將於101年2月2日宣判,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行高達8次,可以預期將來所定應執行之刑度非輕,是被告即有可能為免長期刑期而逃亡,而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加以替代。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