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瑞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送到抗告人王瑞登家時,因抗告人王瑞登在外地打工上班,並非抗告人王瑞登所收件,抗告人王瑞登正確收到判決書時間是民國102年8月6日,故而無法於文到10日內提起上訴,抗告人王瑞登非故意拖延,請准予上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王瑞登住居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原審判決書係於102年7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登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法院送達証書影本,第19頁戶籍資料),抗告人謂非其簽收,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王瑞登係於同年8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有原審法院蓋印在該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算,而其居住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8月8日(星期四)屆滿,而上訴人王瑞登遲至同年8月9日才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其上訴不合法,原審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王瑞登於抗告狀另稱不知該模型槍已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云云,此係屬案件之實體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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