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伯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伯軒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
2月、4年,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9月1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強盜│有期徒刑5│103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最高法院104│104年9│否│臺灣新北地方法││││年2月│月17日至│院檢察署103年│104年度上訴│月25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6日││院檢察署104年│││││103年8│度偵字第23032│字第752號││2756號│││度執字第15611│││││月18日│號││││││號│││││││││││││├─┼────┼─────┼────┼───────┼──────┼────┼──────┼────┼───┼───────┤│2│強盜│有期徒刑4│103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否│臺灣新北地方法││││年│月29日(│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4年度│月7日│法院104年度│月12日││院檢察署105年│││││聲請書誤│度偵字第28016│原訴字第5號││原訴字第5號│││度執字第4572號│││││載為103│號、第21015號│││││││││││年7月10│、104年度少連│││││││││││日至17日│偵字第22號(聲│││││││││││)│請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