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鏡臺、工作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鏡臺及工作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教唆,竟以暴力之不法手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誠屬可議,並對告訴人乙○○造成相當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