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暴力相向,持鐵棍揮向由告訴人駕駛正在行進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影響駕駛人視線,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