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造成神經精神之障礙,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減損,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期間約每隔一個月,在臺中巿大慶火車站前、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或彰化縣立文化中心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失竊)、丙○○(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失竊)及其他不詳旅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共八次,每次竊取一輛,共計竊取八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腳踏車八輛(其中被害人甲○○及丙○○失竊之腳踏車業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攝有失竊腳踏車外觀及行竊地點等內容之照片十六張存卷為據,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八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八次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證據,就被告前開行為認係犯有八次竊盜罪行,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共八次,並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一四三七二號書函及所附丁○○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故被告前開八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受病症影響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