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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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99年
1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並通過修改章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係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恆毅高級中學之董事長,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再查,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召開第15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並通過修改章程,並據其提出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90581479號函等為證,該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業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通過。經核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並不如私立學校法所規定完備,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與上述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並符合修訂後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