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丙○○、乙○○等3人均明知」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與丙○○、乙○○等3人均明知」,第六行「於民國99年2月間起」更正為「於99年2月底或3月初起」,第九行「再僱用丙○○、乙○○等2人,將蒐集到的發電線放到輸送帶」更正為「再分別於99年4月間起、99年6月28日起,陸續僱用丙○○、乙○○等2人,將蒐集到的廢電線放到輸送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於本院之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等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等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太一企業社所有,且為被告甲○○等人犯罪過程用以載運廢銅之用,然查:太一企業社自79年11月6日即已登記設立迄今,負責人為甲○○,營業項目為各種水電五金、小五金、家用五金買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1年3月14日即已發照使用迄今,此有警政署車籍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被告甲○○等人為本案犯罪前,即已為被告甲○○經營太一企業社使用許久,為被告甲○○平日經營事業之生財工具,而當事人雙分就上開自小貨車部分於協商時亦未表示沒收之合意,上開自小貨車又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堆高機(即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剷土機)2台,雖為被告甲○○等人犯罪過程用以堆疊廢銅之用,但並非被告甲○○、丙○○或乙○○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不得宣告沒收,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等3人所使用之輸送帶及粉碎機,係被告甲○○所有,雖未據扣案,然未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云云。惟查:上開輸送帶及粉碎機係被告甲○○向他人租用,並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丙○○、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上開輸送帶及粉碎機之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輸送帶及粉碎機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又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減縮,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