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7年2月至4月間多次販賣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該案經上訴後,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前開販毒案件係在前開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前開詐欺案件仍須與將來判決確定之前開販毒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而未可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4月
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因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97年11月17日)前之97年2月至4月間多次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該案經上訴後,現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前開販毒案件係在前開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所犯之罪,前開詐欺案件仍須與將來判決確定之前開販毒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難認已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衡情一般人施用毒品後因擔心被警方發覺查緝,通常會丟棄而滅失,無法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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