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淳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藥品(袋鼠精REDVIAGRA)15瓶(含外包裝瓶15只,下稱系爭藥品),經檢測檢出含有「Imidazosagatriazone」、「Sildenafil」等禁藥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藥品經檢測結果含有「Imidazosagatriazone」、「Sildenafil」等禁藥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8年8月30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惟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藥品係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0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7656900號函、購買系爭藥品之外包裝、系爭藥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系爭藥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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