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上訴人 王裕慶 被上訴人 簡森垣
廖紫 岑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蔡文元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6月3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等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依被上訴人2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848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面積94,960平方公尺=28,488,000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應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霧峰區│萬斗六││997-9│94,960│簡森垣、廖紫│││││段││││岑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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