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潘正賢
謝秀蘭 相對人 吳秀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中聲請人潘正賢債權額比例7分之6,聲請人謝秀蘭債權額比例7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10年10月15日所立之金錢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2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000,000元,約定於110年12月14日償還,並簽票面面額6,000,000元、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為證,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具狀陳報對於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此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和平四193-6(空白)68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388和平段四小段193-6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40.49二層:40.49三層:40.49四層:40.49屋頂突出物:12.1合計:174.06陽台:19.48全部德祥路187巷55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