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陳吉利
陳湧斌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尚有下列不合法及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湧斌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陳吉利、陳湧斌等2人共同起訴,雖據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4,208元,惟查:依原告2人起訴聲明記載,原告陳吉利部分係聲明第1、2、5、6項部分,聲明第
1、2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7之4、567之131地號、合計面積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分之21.52平方公尺;及坐落上揭567之128地號土地上,「多芬慕夏」社區維也納特區編號5房屋(以下合稱甲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聲明第5、6項部分則請求被告應將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吉利。又原告陳湧斌部分係聲明第3、4、7、8項部分,聲明第3、4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7之4、567之131地號、合計面積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分之23.02平方公尺;及坐落上揭567之127地號土地上,「多芬慕夏」社區維也納特區編號3房屋(以下合稱乙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聲明第7、8項部分則請求被告應將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湧斌等情。是原告陳吉利、陳湧斌等2人起訴分別確認兩造間就甲、乙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辦理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然聲明事項不同,但經濟利益同一,且因原告陳吉利、陳湧斌等2人係分別向被告購買各別獨立之甲、乙房地,其訴訟利益即屬各別,自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方為適法。準此,就原告陳吉利起訴聲明第1、2項及第5、6項部分,擇一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620,000元,就原告陳湧斌起訴聲明第3、4項及第7、8項部分,亦擇一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6,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56元、135,552元,合計276,208元,而原告2人僅合併繳納264,208元,尚欠不足額之裁判費12,000元,因本院無從分辨究係原告2人其中何人欠繳,則依原告2人起訴狀列名排序認定,倘原告2人逾期未繳納上揭不足額之裁判費12,000元,本院將認定係列名在後之原告陳湧斌欠繳,而駁回原告陳湧斌之訴。
二、請提出坐落嘉義市○路○段567之127、567之128、567之4、567之131地號等4筆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