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57號原告 廖媛貞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3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起訴法定程序部分如下,應以書狀補正,並附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雇主為何人未據特定,如雇主為「柚菴燒食坊」,請補正關於「 黃家祥 」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黃家祥非雇主,為何請求其賠償工資及資遣費等);如雇主為「黃家祥」,請補正關於「柚菴燒食坊」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柚菴燒食坊非雇主,為何請求其返還工資及資遣費等)。請原告特定雇主為何人,如係法人或是合夥組織,請補正該法人或合夥組織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75元(含預告工資22,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700元、資遣費17,875元與56天產假工資61,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