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57號原告 謝瀚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在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 蔡君維 」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含工資33,000元與借款1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蔡君維」之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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