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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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字後新增:「接續數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宗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以言詞辱罵警員 余泰宏 、 曾榮湧 ,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宗珀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余泰宏、曾榮湧2人,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盤查,即口出穢語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