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鸞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鸞香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2年度上職議字第
359號)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38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為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六合彩倍數表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六合彩簽單5張。
2、六合倍數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