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鄭耀德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為警查獲其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犯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仟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字第363號)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無線電主機(SANTECH牌TW-733型)│1台│├──┼────────────────┼───┤│2│天線│1支│├──┼────────────────┼───┤│3│發話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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