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許銘城 被上訴人 陳業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購買油品,因被上訴人不要正義公司之發票,所以正義公司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油品記載在訴外人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帳目及叫貨數量下,由高正公司月結付款時給付正義公司,而正義公司則將被上訴人給付油品貨款之支票交付高正公司提示兌現。上訴人任職於高正公司,代繳高正公司之油費、電費、電信費等,高正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費用及上訴人之薪資,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向高正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高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周玉美 ,為上訴人之母),並主張本案所涉系爭支票均係因被上訴人向高正公司購買油品所支付之對價,且除系爭支票外,高正公司另已將同樣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186,300元提示兌現(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此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正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正義公司爆發黑心油事件,被上訴人已止付系爭支票,高正公司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要經銷商,且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一般交易習慣,經銷產品乃係由公司將貨品交予經銷商,經銷商交付貨款,無交付貨品又交付貨款之理,故高正公司既為正義公司之經銷商,卻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其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因高正公司以系爭支票做為薪資而取得,卻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如何核算,亦屬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所購油品有瑕疪,且已於103年12月26日銷毀,致其受有損害30萬4766元,爰以此對正義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正義公司,正義公司交付高正公司,高正公司再交付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而取得?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正義公司的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正義公司,正義公司交付高正公司,高正公司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再交付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5頁、26頁)。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觀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正義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權利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就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泛言略以,高正公司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主要經銷商,衡情應係高正公司交付支票予正義公司支付貨款,而高正公司卻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自正義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高正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對其負有30萬476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此正義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與其對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正義公司,而對上訴人負系爭票據債務之人為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互負債務,自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高正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支票上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人自得繼受高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向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追索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票款12萬9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9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正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為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梅欽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號│││││├─┼─────┼───────┼────┼───────┤│1│FA0000000│103年10月15日│64,600元│103年11月25日│├─┼─────┼───────┼────┼───────┤│2│FA0000000│103年11月15日│64,600元│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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