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顏世杰
一、上列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係表明對屏東市公所
103年2月13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自系爭函覆作成時間迄至原告起訴之期日即同年3月4日,時間僅約20日,衡諸一般行政機關作業所需時日,訴願機關應尚未及作成訴願決定書並送達原告,及自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對不服而提起訴願並遭駁回而可供證明之「訴願決定書」,故原告之訴自形式上觀察似非合法。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內補正對系爭函覆不服而提起訴願而遭駁回而可供證明之「訴願決定書」,以證明係合法起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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