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2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民國38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起自訴(69年度自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自訴人丙○○因經商一時週轉失靈,見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錢週轉」及留有0000000之連絡電話,自訴人丙○○即依上揭電話連繫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十室,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並當場簽發發票人丙○○、付款人彰化銀行建行分行、發票日六十九年二月八日、票號四七六二一二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交被告收執,並約定日息每萬元八十元,另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票號四七六二
一三、四七六二一四號空白支票二紙交被告作為保證。因適逢農曆春節,銀根吃緊,自訴人丙○○與被告協商延期清償,被告竟先後乘機要求提高利息至每萬元日息九十元、一百八十元,因自訴人不同意,被告乃將上開金額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退票,猶仍心有未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為下列之行為:⑴於不詳時、地,將上揭付款人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票號四七六二一四號之空白支票,以打字方法偽造發票日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金額八十一萬元,並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導致該支票退票,以逼迫自訴人同意調高利息;⑵嗣自訴人為解決上開支票退票問題,與被告協調,於自訴人丙○○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後,並簽發發票人即自訴人乙○○、付款人第一圓山分行、發票日六十九年三月三日、金額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支票一紙、並交付乙○○之同行空白支票(票號七三四○七四、七三四○七五號)二紙做為保證,以換回上述自訴人丙○○退票之二張支票向銀行辦理註銷;嗣因自訴人丙○○無力償還利息,向被告要求暫緩清償,被告竟承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訴人分別交付之上揭票號七三四○七四、七三四○七五號之空白支票,以打字方法偽造發票日為六十九年三月八日、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向銀行提示而行使,導致支票退票,嗣後並僱用流氓多人多次至自訴人公司恐嚇逼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之等罪嫌惟其中法定刑最重者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二十五年。查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
五、故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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