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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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雅典家飾公司(下稱「雅典公司」)員工,平日負責駕駛雅典公司之貨車拜訪客戶,於民國95年2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外出拜訪客戶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並將上開貨車侵占入己。嗣於95年5月15日該貨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台北縣中和市○○街拖吊場,經員警通知告訴人乙○○前去領取,始取回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為指述及拖吊通知單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合作經營生意,約明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歸其使用,嗣雖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但告訴人仍同意該車暫由其使用,其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廂型車,自94年8月2日
起即為告訴人乙○○所有乙節,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95偵字第12325號卷第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迄今已有3、4年的時間,雅典公司大約是在93年間成立,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業務是家具販售,被告則是在94年7、8月間到職,當時被告表示要離開原來任職的燈具公司,我認為被告是不錯的業務人才,就提議被告到雅典公司負責燈具銷售業務,進貨的資金則由雅典公司負責,再轉賣給被告的客戶,扣除成本、行政支出等費用後的燈具銷售盈餘,我和被告一人一半。但合作沒有多久,被告的帳目就出現問題,轉賣出去的應收帳款沒有回收,雅典公司無法負擔進貨成本,所以雅典公司結束營業後,我才要求被告要繼續把應受帳款收回。系爭車輛是用雅典公司的資金購買的,從94年8月2日買到車輛的當天就交給被告24小時使用,行照也交給被告,我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該車。雅典公司結束營業後,因為要讓被告去跟客戶處理應收帳款的問題,且要讓被告去做生意來償還那些應收帳款,所以該車就一直讓被告使用,後來於95年2、3月間我收到驗車通知,要打電話請被告去驗車卻聯絡不上,所以才提出告訴。在收到驗車通知前,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要還車,但都還有與被告保持聯絡。這段期間車子沒有被質押,我只有支付過拖吊費及停車費等罰鍰」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第3至8頁)。由告訴人乙○○上開證言,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確經告訴人之同意,參以告訴人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乃為使被告能夠回收償還積欠雅典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又未約定何時返還該車,自不能以被告自95年2、3月間起未與告訴人聯絡,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雖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將車輛開出去
表示要去拜訪客戶,之後就失去聯絡」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5、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載是有所誤會,我當時有同意被告24小時使用該車,被告不需要每天將車輛開回公司」等語(見上開本院審理筆錄第
8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指述,並非可採。既被告自雅典公司購入該車起即完全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無須將車輛駛回公司報備,而被告又無其他進一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處分該車之行為,益見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充其量僅是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協力辦
理驗車事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車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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